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