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管理/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设施及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