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未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
(五)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