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