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