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查证属实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