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