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