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