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三)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收运的时间和频次,至少每日收运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七)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