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