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五条有效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