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