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未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或者使用报废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