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示电梯故障、事故隐患和故障排除、电梯维修等情况的;

(二)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收取的,未专款专用或者每年未向业主公布费用支出情况的;

(三)以拖欠物业费为由限制使用电梯的。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