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监控数据保存少于30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移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拆除电梯的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梯轿厢装修的材料和工艺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装修结束后未经测试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电梯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