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经费保障、考核考评、应急救援协调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电梯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