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书面约定其中一个为使用管理单位,其他共有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合同中应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无法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