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实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不超过三年;限期内驾驶人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有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拆除。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