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