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