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雨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污水管网建设维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