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十三条有效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室内外的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