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有效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八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