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