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