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