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取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质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取水水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以及有关部门与取水单位之间应当实行数据共享。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