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