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九条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已建成和在建的建设项目、设施、场所、建(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搬迁、拆除或者关闭,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