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四)围水造田;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但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集污水并外输的管道除外。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