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改、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对下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并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规划控制。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工业集聚区,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