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收集及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正常运转。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人口集中地区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达标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村分散居住人口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