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第二章 政务数据/第二节 数据共享第十七条有效数据使用单位申请获取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数据使用单位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向数据使用单位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分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