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开放、安全等标准,实现政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存储,满足共享和开放的需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