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定期进行评估和适时修订。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