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第五十二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