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