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后使用。房屋解危前,使用人应及时搬出;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立即搬出。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