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