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