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