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