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取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单位需求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于次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的类别和规模,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供水能力和水资源条件确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