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范围内;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社会救助站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山林、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殡仪馆、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等场所的非指定燃放区域;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