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使用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