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土壤环境及城市绿地系统、森林资源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