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