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并可以委托监理单位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由建设单位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发生扬尘污染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同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未进行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单位进行查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