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信息,督促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车辆检验、驾驶证审验前,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