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二节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高排放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