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高排放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