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属于本地车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维修,并重新检验。外地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告车辆归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进行维修,或者经维修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违反第三款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