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